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徐志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5年1月8日栗警偵字第114004528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志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徐志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4日20時22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松園76之1號附近。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並揮舞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械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案發地點為苗栗縣苗栗市松園76之1號附近道路,乃不特定人得以通行之公共場所,且該場所並無攜帶並揮舞水果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並揮舞水果刀之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範疇,並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或致生不穩定之危險,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並揮舞水果刀,顯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及其過往之違序紀錄,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