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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程懋績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栗警偵字第11400446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懋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程懋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20日下午8時3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青年創業中心停車場。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後,以口吸食所散發之迷幻氣體。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留保管物品聯、扣留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1條、含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好奇即恣意吸食強力膠,其所為不僅危害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顯有不該,兼衡被移送人坦承違序之態度、曾因吸食強力膠而多次違序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強力膠1條、強力膠殘渣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