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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秩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52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傅威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9月28日栗警偵字第11500333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強力膠壹袋、強力膠肆條,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傅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9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強力膠擠在塑膠袋內磨擦後,再以口鼻吸食氣體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紀錄。

㈢刑案現場照片。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㈠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一般人於吸食強力膠後,除有生理反應外,並會產生心理上之變化,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等情形,強力膠應屬迷幻物,且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是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

㈡爰審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所為非是,且其有竊盜前科多次、與本案相同罪質相同之吸食迷幻物品案件1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其事後坦承不諱之態度,並參酌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末扣案之強力膠1袋、強力膠4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