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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秩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黃冠翔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4000381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冠翔(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27日21時53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殺魚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蕭子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殺魚刀照片1張。

三、裁處之依據: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本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二者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前者所定之「殺傷力」,係以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即足當之,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標準不同。

㈡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無故與他人發生爭執後

,返家攜帶鋒利之殺魚刀外出刻意尋釁,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構成威脅,且顯無正當理由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本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因思慮不周,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其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暨自述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本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所持之殺魚刀1把,雖為其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考量該刀具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及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入對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助益甚微,為免日後執行困擾及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