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60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黃柏仁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10月14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500305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砍骨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柏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8月15日21時13分許、同時46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砍骨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四)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五)扣案之砍骨刀1支。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觀諸扣案物品照片及上開工作紀錄表可知(本院卷第31、45頁),扣案砍骨刀1支為金屬材質且已開鋒,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為具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因為對方砸我車子,我氣不過就回家拿那把刀要砍他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1頁),是被移送人為了尋仇而攜帶砍骨刀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夜間攜帶砍骨刀上路,雖無持以攻擊他人,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了尋仇之動機與目的、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至11頁),及其行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砍骨刀1支,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屬被移送人所有而隨身攜帶,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頁),且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