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傅威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栗警偵字第11500003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貳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傅威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1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
㈡地點:地點:苗栗縣○○市○○街000號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扣案之裝有強
力膠之塑膠袋內,摩擦塑膠袋後吸食產生之氣體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傅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㈢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甲苯、迷幻劑之紀錄,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84頁),再次在苗栗縣○○市○○街000號附近之街道上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惟念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情狀,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坦認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㈣)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