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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傅 威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栗警偵字第11500025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扣案強力膠肆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傅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1月19日18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

㈢行為: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以手搓揉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2張。

㈢扣案強力膠4條。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之危險;行為後於警詢前階段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吸食強力膠,嗣於警詢後階段始坦承吸食強力膠之態度,並參以被告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經法院裁處之處罰(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4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