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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苗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江進峯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500018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進峯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彈珠拾貳顆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進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15日24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使用橡皮筋彈射有殺傷力之彈珠朝馬

路及對向住家發射,而有危害馬路上行駛之車輛安全及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證人鍾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鍾碧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彈珠12顆。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二者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前者所定之「殺傷力」,係以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即足當之,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標準不同。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持橡皮筋及彈珠朝馬路及對向住家發射數次,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

四、審酌被移送人因思慮不周,逕持橡皮筋及彈珠朝馬路及對向住家發射數次,確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彈珠12顆,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頁),且將之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