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振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3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參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於起訴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
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泥做、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C型鋼3根,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A0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A03於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後庄萬善寺前,見A01所有之C型鋼3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03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嗣A03因見A01在現場以手機拍攝,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鋼材先前已遭竊,故於案發當日見到駕駛藍色小貨車之人行竊,方拿出手機攝影,且該人發現告訴人攝影時,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羅桂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搬家為由,向其借用貨車之事實。 4 告訴人拍攝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署勘驗筆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小貨車至上開地點,且被告離去時車上載有鋼材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要幫我老婆搬家,她說她想上廁所,我就開去萬善寺找廁所,我先下車看現場,結果就有一個人衝出來罵我客家髒話,我就離開現場,我並沒有竊盜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又被告並無配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另告訴人於被告行竊時,馬上拿出手機攝影,自該反應可見告訴人應係發現現場有不正常情況,方拿出手機蒐證,且告訴人拍攝之角度、距離甚遠,可認與被告距離非近,自不可能發生被告所辯有人衝出來罵髒話之情況,又被告自承住處距離萬善寺僅100公尺距離,何以需駕車至萬善寺上廁所?另被告辯稱:我幫我老婆從信義路住處,要搬一些需丟棄的東西到科專幾路那邊,還有一些書籍等語,然自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駕駛藍色小貨車離開現場時,車上並未載有書籍、垃圾等物,反而載有鋼材,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告訴人應無蓄意誣陷之動機與必要,另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C型鋼3根,為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於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又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