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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破壞車窗之方式行竊車內財物,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打破車窗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派遣公司業務、月收入新臺幣42,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車紀錄器1個 2 磁吸式車架1個 3 行動電源1個 4 音樂CD3片【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3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9月4日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游泳池旁停車場,持地上之石頭敲破A01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該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A02隨即進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磁吸式車架、行動電源及音樂CD3片等物得手,並駕駛登記在不知情翁毓鍵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A01發現車窗玻璃破裂及財物遭竊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查中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石頭敲破告訴人A01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 ㈡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遭破壞,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磁吸式車架、行動電源及音樂CD3片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翁毓鍵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A02持有、使用中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及現場照片 被告A02持石頭敲破告訴人A01車輛玻璃,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之經過。 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翁毓鍵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上開竊盜與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該款加重事由所稱之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應限於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係者,本件遭毀損者係車窗,顯與該款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係持石頭毀損車窗後行竊,而石頭屬自然界之物質,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