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予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末6行「、12月21日」刪除(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末3行「30日內」後補充記載「即114年3月15日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113年」更正為「114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多次經通知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無正當理由屆
期均未到場出席課程之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即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檢察官所提之前案紀錄係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㈣爰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僅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未加理會,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行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含前開可能構成累犯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函命其於113年10月19日、11月16日、12月7日、12月21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接獲通知後,均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4年2月7日府社保字第1140026033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函文送達30日內向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報到並接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A01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2月14日府心健字第114000843號函暨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25日府心健字第1130004987號函暨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21日府心健字第1130006154號函暨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14年2月7日府社保字第1140026033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苗栗縣113年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課程簽到單、本署106年度偵字第5734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