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仕宏
徐睿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仕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參公升應與徐睿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徐睿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參公升應與羅仕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RGD」更正為「RDG」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徐睿詮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徐睿詮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徐睿詮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2人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乘告訴人李金福將小貨車停放於路旁且無人看管之際,轉開小貨車之油箱蓋共同竊取汽油3公升,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羅仕宏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徐睿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月間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渠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汽油3公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宣告被告2人應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36號被 告 羅仕宏
徐睿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睿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112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羅仕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9日3時10分許,由羅仕宏駕駛由不知情之蘇清松(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睿詮,一同前往苗栗縣○○市○○里○○○00○0號斜對面路旁,由羅仕宏、徐睿詮一同徒手轉開李金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竊取油箱內之汽油3公升後逃逸。嗣經李金福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金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仕宏、徐睿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金福之指訴、(三)證人蘇清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四)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足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仕宏、徐睿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睿詮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