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振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鰱魚」為「鮭魚」;並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04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第33頁至第3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A01之僱員,竟利用離職尚未歸還門禁卡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誠值非難;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詳後述),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但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0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受僱於A01經營之醉一醉啤酒屋(址設苗栗縣○○市○○里○○○0號2樓),竟趁離職後尚未將該址之門禁卡歸還之機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1月3日9時5分許,侵入A01上址竊取A01所有之啤酒1箱、蝦子1盒、地瓜粉1包、芥末1包、辣椒6條、鰱魚1包、龍虎石斑魚1尾、蒜頭1包、蝦仁1包、龍蝦1隻、雞蛋豆腐1盒、板豆腐1盒、柳澄汁1瓶、芭樂汁1瓶、蔥2把及胡椒粉10袋等物,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經直接通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為據報到場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A02竊取前述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