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41號、第8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9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哲名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14-15行「基於公務登載不實、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②第20行「黃婉婷知悉,」後補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李紫綺、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警政知識聯網內之整合查詢系統、刑案資訊系統、車籍系統、案件管理e化失蹤系統等系統設定,查詢資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相關資訊,即係依所填載之內容使用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內容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警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以所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內之整合查詢系統,虛偽登載查詢相關之電磁紀錄,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該當準公文書,且其行為亦足生損害於警政知識聯網內之整合查詢系統正確性。
2、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亦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為公務員,然其蒐集及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個人資料,係基於私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又其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查詢前揭個人資料,嗣並部分洩漏他人知曉,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對隱私權有所侵害,且為被告所明知,並足生損害於受查詢人無訛。
3、另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洩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至明。
㈡、是核被告劉哲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獨立罪名)。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法條,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顯見該部分業已起訴,上開法條,僅係漏載,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敘明。被告非法蒐集被害人資料部分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該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間,以其基於警員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先後輸入相關資料為不實查詢車主之車籍資料及年籍資料,乃各係基於單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其中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1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重)。
㈤、刑之加重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罰則)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最輕本刑,縱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最輕本刑仍輕於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應科以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知公私分明,並遵守法律規定,其卻利用職務之便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更進而利用個人資料,洩漏此部分公務員應保守之國防以外秘密,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使公務機關對於資訊之管理正確性受到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現為停職狀態(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5年3月26日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認犯行,審酌被告於本件並未獲有不法利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準公文書罪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低,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114年度偵字第8074號卷第16、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41號114年度偵字第8074號被 告 劉哲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擔任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警員時(現調任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協助刑事案件調查及犯罪預防等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外,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車籍等資訊,而上開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理、戶政管理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劉哲名於當日14時5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辦公室內,基於公務登載不實、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個人警政知識聯網帳號:MYUWWMB,以不實之事由登載,選填查詢事由(一般行政協助查證),為其女友黃婉婷查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車主李紫綺之年籍資料,而非法取得個人資料,並將所查結果翻拍,以通訊軟體LINE洩漏予其女友黃婉婷知悉,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劉哲名所使用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劉哲名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86號、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吿手機1支及該手機對話訊息翻 拍相片、查詢紀錄資料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被吿罪嫌可以 認定。
二、核被吿劉哲名所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