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旭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旭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卡號:4477********5798號,詳細卡號詳卷」更正刪除。
㈡證據名稱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旭平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被告持被害人江秀英之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之GASH點數屬於線上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故就附件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固屬有據。然就公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錄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取財未遂、搶奪罪,與本案所犯罪質僅部分相似,惟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由本院於科刑時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因而獲取利益,所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罹患自發性食道破裂、敗血症、甫因病開刀之情形,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生病無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㈠侵占之信用卡1張,業經警查獲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㈡犯行共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遊戲點數,已賠償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9號被 告 曾旭平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旭平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㈠於113年10月16日1時許至同年10月20日8時58分許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某處,拾獲江秀英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LINE PAY信用卡1張(卡號:4477********5798號,詳細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江秀英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0月20日8時59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為門市,利用小額消費免簽名之功能,持本案信用卡佯裝自己為真正持卡人,以感應刷卡方式付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遊戲點數,致使該店店員徐裕程陷於錯誤,誤信為江秀英本人消費而同意刷卡結帳,曾旭平因此以此方式詐得點數,足生損害於江秀英、消費店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江秀英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本案信用卡已發還江秀英)。
二、案經江秀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拾獲本案信用卡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江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之事實。 (三) 證人徐裕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持本案信用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付款詳細資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影像檔、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五) 本案信用卡照片、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暨簡便行文表及附件 證明被告所持用之中信銀行卡片與本案信用卡外觀差異甚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其遭侵占之遺失物除本案信用卡1張外,尚有白色皮夾1個(Coach品牌,內有現金1500元與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家樂福會員卡、同學會KTV會員卡、大都會VIP卡各1卡及平安符2個、紅包袋1個、照片)等語。惟被告僅坦認拾得本案信用卡,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亦未顯示被告持有上開白色皮夾等物,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上開白色皮夾等物亦係遭被告侵占。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