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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妤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8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妤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記載「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妤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陳楚薇、白軒采之意見調查表」、「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陳楚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聲請書」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妤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主觀上認知幫助之詐騙份子已達3人以上,且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及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我當時急著用錢在臉書看到協助貸款的廣告,我就加入廣告上的LINE,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讓他做流水帳方便貸款,我就依照指示將提款卡放在指定的地方,並用LINE將密碼傳給對方,我跟對方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55頁至第256頁),本院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幫助犯之詐欺犯行正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述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楚薇、白軒采、被害人賴瑀潔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為新臺幣19萬9935元);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109年度偵字第7026號、第7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49頁、本院苗簡卷第13頁),經前次偵查程序,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涉嫌幫助詐欺犯罪之注意義務應更高,卻未能慎行而為本案相類似之犯行;末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楚薇、白軒采達成調解(參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115年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然均未如期給付款項,被害人賴瑀潔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陳楚薇、白軒采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詐騙犯罪者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幫助該詐騙犯罪者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未留存在被告本案帳戶內,如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後來對方都沒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以,本院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19號被 告 張妤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妤嘉雖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多人分工之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凌晨間,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斜對面電線桿外,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楚薇、白軒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妤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瑀潔及告訴人陳楚薇、白軒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賴瑀潔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楚薇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匯款一覽表;告訴人白軒采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瑀潔 (未提告) 假交易 114年5月30日 0時58分許;1時0、1、7分許 981元 9981元 9987元 9017元 2 陳楚薇 假交易 114年5月30日 1時3、4分許 5萬元 2萬元 3 白軒采 假交易 114年5月29日 17時21、23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6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