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汶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汶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住處」更正為「居所」、第11行「另案」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汶璇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被 告 蔡汶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汶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17日早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9月18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00595號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另案搜索,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汶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