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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于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黃于綸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黃于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月間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 告 黃于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先於113年9月4日7時30分起至同日8時20分許止許,在苗栗縣○○鄉○○○街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共計4.2公克,另案扣押。

黃于綸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12日9時40分許,在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于綸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3B169)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