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智堅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第7984號、114年度偵字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7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被告
所為雖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此罪與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雖係轉讓第三級毒品而非轉讓第二級毒品,然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偽藥之數量尚微,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5-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114年度偵字第1100號被 告 劉保生
A01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生(另所涉轉讓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含愷他命之香煙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異丙帕酯亦均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依法均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保生基於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住處,轉讓供施用1次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香煙、異丙帕酯煙彈予周絲琪1次。
(二)劉保生基於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晚間,在前揭住處,轉讓咖啡包3包與愷他命香煙1支予周絲琪1次。
(三)劉保生基於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劉保生前揭住處外,轉讓咖啡包3包予黃信銨1次。
(四)劉保生基於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22時許,在劉保生前揭住處外,轉讓咖啡包3包予黃信銨1次。
(五)劉保生基於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4至5月間某日,在劉保生前揭住處或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18樓之2A01住處某處,轉讓供施用1次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A011次。
(六)劉保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鬼」之人取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又於113年7月30日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向綽號「黑鬼」之人購買10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將前揭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前揭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7日7時34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保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4包(毛重196.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5.88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淨重0.4925公克)、含異丙帕酯電子煙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A01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4至5月間某日,在劉保生或A01前揭住處,轉讓愷他命供施用1次之量予劉保生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7日7時34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保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4包(毛重196.9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含異丙帕酯電子煙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保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證人周絲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事實。 4 證人黃信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四)之事實。 5 被告劉保生與證人周絲琪、黃信銨之LINE對話截圖 佐證被告有轉讓前揭毒品予證人周絲琪、黃信銨之事實。 6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849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行理字第1136152165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劉保生持有愷他命(淨重0.4925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8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及含異丙帕酯之煙彈之事實。佐證被告劉保生轉讓證人周絲琪、黃信銨、A01等人毒品之事實。 7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新興毒品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均為113B157)、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 證人周絲琪於113年8月7日11時44分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檢、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劉保生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證人周絲琪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保生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之罪嫌,被告劉保生均係以一個轉讓犯行涉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A01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被告劉保生所犯前揭5次轉讓毒品、1次持有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