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正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下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經由網際網路」。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藉由網路散播或報導之方式,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他人名譽受損,則各該地亦均應屬犯罪之結果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經由網際網路於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張貼告訴人鄧迦幀之姓名、臉部照片、行動電話號碼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後,告訴人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苗栗縣公館鄉住處上網瀏覽該貼文(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下稱偵卷,第7、13頁),且因網路之特性,被告公開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結果留存於網站後,即可供其他不特定之人點閱瀏覽而得悉,進而持續侵害告訴人之個資,依上開說明之相同法理,苗栗縣公館鄉無礙於成為告訴人告訴被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結果地」。又被告既坦承有公開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縱認該罪嫌屬即成犯,被告一經公開張貼,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惟因其行為而使告訴人之個資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因該貼文繼續留存於網站上,隨時可供他人點閱瀏覽而持續發生,此雖非被告所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行為」,卻係因其行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而此結果應係被告所得預見,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為被告所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說明,自屬其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從而,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勞務糾紛,貿然在社群網站上公開張貼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前科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