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全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扁鑽參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扁鑽3把」,應更正並補充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扁鑽3把」;第7行「址沒之」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55號」,應更正為「565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刀械罪。其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應再予刑罰之評價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又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扁鑽共3把係被告各別起意所為各自獨立之製造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係各自獨立可分而在時間上無重疊之三個製造行為,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製造扁鑽之犯意為上開犯行,被告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
之刀械,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製造刀械之種類與數量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扁鑽共3把,經鑑定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稱刀械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民國114年9月30日苗警保字第1140045066號函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鐵製材料,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苗栗縣警察局114年9月30日苗警保字第1140045066號函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1 扁鑽1把 ⑴鑑驗編號:114-016 ⑵刀刃長約4.5公分、全長約18.5公分;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柄稍長,末端成圓圈 ⑶經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2 扁鑽1把 ⑴鑑驗編號:114-017 ⑵刀刃長約4.5公分、全長約19公分;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柄稍長,末端成圓圈 ⑶經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3 扁鑽1把 ⑴鑑驗編號:114-018 ⑵刀刃長約4公分、全長約18.5公分;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柄稍長,末端成圓圈 ⑶經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93號被 告 陳文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全明知扁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基於非法製造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工地施工中剩餘之鐵製材料,進行拼湊與研磨等程序,以此方式製作成具有殺傷力之扁鑽3把。嗣被告於114年9月11日13時40分許,其因另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始在其址沒之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3把扁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全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4年9月30日苗警保字第1140045066號函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登記表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嫌。又扣案之扁鑽3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應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