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粹」更正為「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陳冠宏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3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竊盜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大量竊盜前科,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在超商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湯慶旻所管領且價值非高之咖啡及紅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咖啡及紅茶並經警查獲後,已將等價之價金返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53號被 告 陳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2日6時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象上門市,徒手竊取湯慶旻所管領之純粹喝咖啡重焙曼特寧口味及御茶園特上紅茶各1瓶(總價值新臺幣51元),得手後藏放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旋即逃逸。嗣湯慶旻發現遭竊乃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慶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暨影像檔、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純粹喝咖啡重焙曼特寧口味及御茶園特上紅茶各1瓶,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業已結帳付款,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實質等同已發還犯罪所得給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