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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士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1為A02之姨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A01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A02位於苗栗縣苗栗市OOO號住處,以手掐住A02之脖子,致A02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1於偵查中之供述、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大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㈣本院勘驗筆錄。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姨丈,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

訴人間之爭執,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部位等動機、手段,確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隊工作、需要照顧父母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