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慶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慶榮犯毀損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機車坐墊、車殼、煞車系統價值或修復所需費用,對告訴人謝靜琴之財產、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和解、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供被告犯罪所用鑰匙、噴漆,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屬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之物,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得以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顯非違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54號被 告 黃慶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榮與謝靜琴有租屋糾紛,詎黃慶榮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8時46分許起至19時45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持鑰匙將謝靜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割破,並持藍色噴漆在上開機車車身及座墊噴塗並拆卸煞車螺絲,致該機車坐墊、車殼、煞車系統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靜琴。
二、案經謝靜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靜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暨影像檔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破壞告訴人前開機車煞車系統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天伊有喝酒又有吃安眠藥,想破壞告訴人的機車,就把座墊割破,還有鬆開螺絲,伊不知道是前後煞車螺絲,伊想破壞機車,所以看到什麼就動手破壞等語。證人謝慧名於警詢時證稱:機車煞車系統是被用手把螺絲拆掉、退掉,螺帽鎖上即可復原,煞車系統受損不會太嚴重,車輛發動的話算正常,若按壓後輪煞車會發現鬆鬆的,對車輛比較敏感的人可能會發現等語,而觀諸告訴人前開機車遭破壞情形,該機車座墊遭割破、車身遭噴灑藍色噴漆,則欲使用該機車之告訴人,顯而可輕易發現機車遭人破壞,且一般人發現此一情形,通常不會再行騎乘上開機車,足見被告破壞機車主要目的是不讓告訴人使用上開機車,並無要使告訴人騎車上路再導致車禍發生之預謀,其主觀上應無殺人或恐嚇之故意。此外,亦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或致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及決意,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及恐嚇等犯行,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