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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萬國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8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萬國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萬國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通霄鎮楓樹里苗82縣8公里處遭竊,且車牌遭變造為889-TAS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4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處,收受並寄藏之。隨後以接線發動之方式騎用該機車行駛在苗栗縣銅鑼鄉,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29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巡邏盤查後而查獲,並扣得該機車(業已發還所有人嚴慧娟)。

二、證據:㈠被告李萬國於警詢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嚴慧娟於警詢之證述。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146062146號)、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相關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業據檢

察官當庭更正)、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贓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阿偉」寄放之普通

重型機車應為贓物、且車牌業經變造,均有相當認識,竟仍率爾收受並為之寄藏,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並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且損害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