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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沛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沛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沛婕(下稱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詢中供稱:在賭博網站簽賭期間,大概輸了

新臺幣10萬元、沒有獲利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1846號卷第

9、25頁),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6號被 告 鄭沛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沛婕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接續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RV富盈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並以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博弈點數轉換及結匯賭金之用,進而下注該賭博網站之「拉霸吃角子老虎機」賭博項目,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清查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發現該帳戶曾於114年6月14日15時37分許,收取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匯入款6050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沛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RV富盈娛樂城賭博網站翻拍照片2張及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案發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