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詠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詠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鍾詠菘到案並交出於同年月8日所竊得之內褲一件(已發還)而查獲」更正為「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鍾詠菘到案並交出於同年月11日所竊得之內褲一件(已發還)而查獲」,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詠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楊玉珍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4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咸屬和平,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且係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實行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及數量 罪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內衣3件、內褲2件 鍾詠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參件及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內褲1件 鍾詠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50號被 告 鍾詠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㈠114年10月8日16時4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珊湖里九芎林(地址詳卷)楊玉珍住處旁,徒手竊取楊玉珍所晾曬之內衣3件及內褲2件;㈡114年10月11日12時48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楊玉珍所晾曬之內褲1件。並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楊玉珍發現所晾曬之衣物遭竊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鍾詠菘到案並交出於同年月8日所竊得之內褲一件(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鍾詠菘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鍾詠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楊玉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扣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鍾詠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上犯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為被害人個人用品,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