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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臣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大麻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上開之應加重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不諱,由於本案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仍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足以戕害身心,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竟以前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微,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4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停放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禁藥大麻予邱稔施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A01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一致,又被告另案分別於113年7月2日下午4時5分許、113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施用大麻,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第152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案發時所轉讓邱稔之物係為大麻,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70萬元以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大麻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上開之應加重情事存在,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轉讓大麻前之持有行為,為轉讓之行為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若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