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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建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其中證據名稱補充「被告A01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警詢筆錄),及其未能與告訴人周亞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固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然審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政府媒體廣布週知,且為國人深惡痛絕,且本案告訴(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下同)48萬6029元之損失,而被告未能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顯見被告並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復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並據被告於偵查中繳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

,復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份子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統一超商,申辦統一超商電信0000000000門號及另一不詳門號,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交付上開2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6月9日晚間6時18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佯裝中國信託客服對周○○佯稱:你的信用卡遭盜刷,需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周○○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至翌(8)日凌晨0時23分許,陸續匯款共48萬6029元至指定帳戶內。嗣經周○○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A01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㈠被告A01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於警詢之指訴、轉帳記錄擷圖、對話記錄擷圖、報案資料。

㈢上開門號用戶資料。

㈣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本署贓證物收據、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動繳回出售門號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