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延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7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延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涉」後應補充「於111年11、12月間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偽造」應更正並補充為「在苗栗縣照南國民中學(下稱照南國中)辦公室內,盜用」、第6行「印章」前應補充「真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持上述偽造」應更正並補充為「在照南國中辦公室內,盜用上述」、第6至7行「收之」應更正為「收支」。
㈡附表編號3至4「應沒收之物」欄「製表」均應更正為「會計」。
㈢證據應補充:「被告胡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內各自先後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私文書,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密切之關連性,皆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間,時間已有相當間
隔,可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起訴書認定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構成二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構成二罪,因此認定被告本案構成四罪,容有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吳孟達同意
,即擅自持被害人真正印章盜蓋印文據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復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函送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苗栗縣教師會及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對於苗栗縣教師會年度收支決算及預算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2頁)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7頁),本院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倘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未於上揭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固
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被告均已將該等私文書函送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盜蓋被害人真正印章產生之印文(詳見附表「行為」欄所示),均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書記載應沒收印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行為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107學年度收支決算表 胡延龍在左列文件「會計」、「製表」欄位上盜蓋吳孟達之印文共2枚 他卷第125頁 胡延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學年度收支預算表 胡延龍在左列文件「會計」、「製表」欄位上盜蓋吳孟達之印文共2枚 他卷第126頁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108學年度收支決算表 胡延龍在左列文件「會計」欄位上盜蓋吳孟達之印文1枚 他卷第127頁 胡延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學年度收支預算表 胡延龍在左列文件「會計」欄位上盜蓋吳孟達之印文1枚 他卷第128頁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56號被 告 胡延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延龍(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苗栗縣照南國民中學教師,並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迄108年6月9日擔任苗栗縣教師會第8屆理事長,接續於108年6月10日起迄110年1月14日擔任第9屆理事長,竟為以下犯行:
㈠胡延龍於108年6月1日以第8屆理事長身分主持苗栗縣教師會
第9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時,明知時任該會副理事長吳孟達僅擔任該次會議記錄人,並非苗栗縣教師會107學年度工作報告暨經費決算案及108學年度工作計畫暨經費預算案製表及會計承辦人,在未取得吳孟達本人事前同意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吳孟達之印章並用印在苗栗縣教師會107學年度收支決算表及108學年度收支預算表之「製表」及「會計」欄位,嗣於108年6月28日以苗教師會字第1080000011號書函送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孟達、苗栗縣教師會及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對於苗栗縣教師會前揭年度收支決算及預算管理之正確性。
㈡胡延龍復於109年6月6日主持苗栗縣教師會第9屆第二次會員
代表大會時,明知吳孟達僅擔任該次會議記錄人,並非苗栗縣教師會108學年度工作報告暨經費決算案及109學年度工作計畫暨經費預算案會計承辦人,在未取得吳孟達本人事前同意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述偽造之吳孟達印章用印在苗栗縣教師會108學年度收支決算表及109學年度收之預算表之「會計」欄位,嗣於110年10月21日以苗教師會字第1100000023號書函送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孟達、苗栗縣教師會及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對於苗栗縣教師會前揭年度收支決算及預算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彥瑤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延龍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苗栗縣教師會107學年度收支決算表、108學年度、109學年度收支預算表及決算表均為被告所製作,其上會計處的「吳孟達」印章,為被告未經證人吳孟達的同意即在該處用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瑤於調詢中之指證、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苗栗縣教師會理事長期間,證人吳孟達不知道自己是會計,被告於111年12月間理監事會議上向與會人員表示「吳孟達」的印章是他自己去刻的之事實。 3 證人吳孟達之證述 證明: ⑴證人吳孟達從未擔任苗栗縣教師會會計之事實。 ⑵苗栗縣教師會107學年度收支決算表、108學年度、109學年度收支預算表及決算表上之會計處的「吳孟達」印章非證人吳孟達所蓋印,該印章也不是證人吳孟達的,證人吳孟達沒有看過上開預算表及結算表之事實。 ⑶證人吳孟達未曾同意被告刻印「吳孟達」的印章,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印章蓋在任何文書上,被告曾於112年12月間於理監事會議上向證人吳孟達道歉,並承認上開印章為被告自行刻製之事實。 4 胡延龍申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及辭職書、苗栗縣教師會107學年度收支決算表、108學年度收支預算表及決算表、109學年度收支預算表、苗栗縣教師會108年6月1日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簽到表及會議記錄、苗栗縣教師會108年6月28日苗教師會字第1080000011號書函、苗栗縣教師會110年10月21日苗教師會字第1100000023號書函 證明: ⑴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迄108年6月9日擔任苗栗縣教師會第8屆理事長,接續於108年6月10日起迄110年1月14日擔任第9屆理事長之事實。 ⑵苗栗縣教師會107學年度收支決算表「會計」、「製表」處蓋有「吳孟達」之印文、108學年度收支預算表「會計」、「製表」處蓋有「吳孟達」之印文、108學年度收支決算表「會計」處蓋有「吳孟達」之印文、109學年度收支預算表「會計」處蓋有「吳孟達」之印文之事實。 ⑶107學年度收支決算表及108學年度收支預算表以108年6月28日苗教師會字第1080000011號書函送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108學年度收支決算表及109學年度收之預算表以110年10月21日苗教師會字第1100000023號書函送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查本件「107學年度收支決算表」、「108學年度收支預算表」、「108學年度收支決算表」、「109學年度收支預算表」,係苗栗縣教師會為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陳報經費收支情況而製作之文書,上登載收入、收取之補助款及支出明細等事項,經蓋有「吳孟達」之印文,已表示「吳孟達」為會計或製表之人員,而具有憑證之作用,應屬私文書。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胡延龍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不另論罪;其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吳孟達」印文共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1 107學年度收支決算表 其上「會計」、「製表」欄位「吳孟達」之印文2枚。 2 108學年度收支預算表 其上「會計」、「製表」欄位「吳孟達」之印文2枚。 3 108學年度收支決算表 其上「製表」欄位「吳孟達」之印文1枚。 4 109學年度收支預算表 其上「製表」欄位「吳孟達」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