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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振宇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0○○○○○○○○)(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相關前科紀錄執行完畢及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惟未說明及證明而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符合司法院第775號解釋得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前因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4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及執行另案拘役刑),且其有竊盜、詐欺案件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9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7月8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3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A01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捷安特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約為新臺幣20,800元,業已發還A01)。嗣經苗栗縣警察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遵法意識及刑罰反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