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銘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銘億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增列「被告顏銘億於本院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據此,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方姵旋所有之本案物品,係遺忘在腳踏車前方籃子,屬非出於本意而失去持有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告訴人之物品,顯見其未能存有正確法治觀念,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警詢筆錄),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2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被 告 顏銘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億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仁德醫專前Ubike停放區,見方姵旋所有之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遺落在該處之Ubike置物籃中,明知上開物品可能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皮夾連同Ubike載運離開,後將皮夾內之現金2200元取出予以侵占入己後,再返回上址將本案皮夾放置在同一位置之Ubike置物籃中,旋即離去。嗣因方姵琁發覺本案皮夾遺失,返回上址尋回該本案皮夾時,始發覺皮夾內2200元已遭侵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姵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銘億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當時我撿到本案皮夾後,連同Ubike一同載運到後龍火車站,到後龍火車站後卸車花了20分鐘,之後駕駛本案車輛回到仁德醫專前Ubike停放區,放置在同一位置之Ubike置物籃中,並有等了5至10分鐘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方姵琁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等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若被告有心將本案皮夾返還告訴人,理應會將本案皮夾交予派出所處理,竟捨此不為,反將本案皮夾與Ubike取走並載運離開仁德醫專前Ubike停放區,事後再返回店內,將本案皮夾放回仁德醫專前Ubike停放區同一位置之Ubike置物籃中,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