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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新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至25、41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均未逾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均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苗檢115年度毒偵字第492號卷【下稱毒偵492卷】第13頁背面),復與上開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尚有侵占、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4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於警詢時自陳是為了要提神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毒偵492卷第32、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彼此相隔約3個月,罪質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用之玻璃球則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9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5年1月20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A01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上開採尿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15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0號查獲其為竊盜案通緝犯,經其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7、0000000U0174號)等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