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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銘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銘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物件」後應補充「,賴銘聰則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賴銘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固經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488號卷,下稱偵卷,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7至8頁)。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簡易判決2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4年12月9日下午11時20分許,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等違規駕駛行為經警攔查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被告搭載之何承翰則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吸食器(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乙節,有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5頁)。縱警方認被告當時神色緊張(見偵卷第28、30頁),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