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楊佳展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9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綠油精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