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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梁進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藍梁進犯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在不詳之地點以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與不詳網路賣家購入模擬槍1把」更正為「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以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與蝦皮帳號「ncw9vs7sx」賣家購入模擬槍1把」、第6行「嗣於114年9月24日19時1分許」更正為「嗣於114年9月24日17時4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梁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4年9月24日

時止,持續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之

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破壞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108575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80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30號被 告 藍梁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梁進明知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之某日許,在不詳之地點以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與不詳網路賣家購入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模擬槍)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24日19時1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藍梁進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本案模擬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梁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7月間在蝦皮網站購買本案模擬槍之事實。 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扣得本案模擬槍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保字第11431085759號函、本案模擬槍翻攝照片。 證明本案模擬槍經送鑑驗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被告於購入本案模擬槍後,於為警查獲之期間內,繼續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請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扣案之本案模擬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