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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孟娟

籍設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苗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孟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更正為「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本院卷第20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倒數第1行更正為「『菸』彈1顆(毛重『8.5』公克)」(偵查卷第126頁)。

二、科刑: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本件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時,依托咪酯係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函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被告於行為時持有毒品依托咪酯尚屬第二級毒品,而非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乃事實之變更,不涉新舊法比較,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22、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惟仍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查卷第2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菸彈1顆,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偵查卷第77、126頁),為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84號被 告 王孟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娟曾因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按出獄後再執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確定之拘役40日,故實際上於同年10月29日出所)。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6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17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3月19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分許,因警巡邏途經竹南鎮正義街113號前方道路處之際,瞥見王孟娟駐足該處,查得其乃竊盜案件通緝人口(現正執行中),遂趨前予以逮捕,並經執行附帶搜索後,由此扣得王孟娟所有供施用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毛重4.77公克),又經帶同王孟娟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王孟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質之被

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伊係透過一年約20餘歲、 綽號「阿綺」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1,300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煙彈1顆等物,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施用完畢,而煙彈即為遭扣案之物等語,則被告因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毛重4.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