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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和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和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和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8-9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殘渣袋1袋 2 殘渣袋1袋 3 吸食器1組【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被 告 劉和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光曾因施用毒品、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然劉和光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9日,並於11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7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1、1472、16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2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因警持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劉和光之居所執行搜索,進而扣得劉和光所有裝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按量微均無從析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又經帶同劉和光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劉和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2只(按量微均無從析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