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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崑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崑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崑銓於偵查中辯稱:我覺得告訴人無緣無故借錢,說交友費5萬元不合理,才會這樣回覆等語(114年度偵字第8360號卷第20頁反面)。然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覽之網路社群軟體「threads」網頁留言,已符合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之要件相符;又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被告僅因不悅告訴人要求5萬元交友費,於告訴人刊登之訊息回覆「要不要去給狗幹一幹」之訊息,上開言詞顯具有針對性,語意上含有輕侮、歧視對方之意,而非對於客觀事件就事論事,或出於無意識之口頭禪言詞,一般第三人聞言均會心生羞恥厭惡之感,客觀上顯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自屬侮辱之詞語無疑,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殊無足採。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交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於網路社群軟體留言辱罵告訴人吳家淇,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60號被 告 羅崑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崑銓於民國114年2月2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覽之社群軟體「threads」網頁,瀏覽吳家淇於社群軟體之帳號發現吳家淇於其帳號刊文交友之訊息,乃於吳家淇之刊文下方回應稱欲與吳家淇交友,經吳家淇回應以交付交友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羅崑銓因不滿吳家淇如此回應,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11時44分許,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覽之吳家淇帳號頁面,貼文「要不要去給狗幹一幹」等語辱罵吳家淇,足以貶損吳家淇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吳家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送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昆銓業自承於告訴人吳家淇於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之刊文下,回應以「要不要去給狗幹一幹」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刊載交友訊息,伊回應有意與告訴人交友,告訴人竟要求須支付5萬元交友費,伊認為不合理,始回應以該等文字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被告回應該等文字訊息之截圖在卷可佐。另稽以告訴人縱以被告欲與告訴人交友,須先交付5萬元之交友費,有不合理之處,惟被告該等回應,亦屬毫無理由之漫罵,而足貶損吳家淇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崑銓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