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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07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江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業據檢

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49至50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迄今亦未加以爭執,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竊盜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暨身心障礙狀況(見偵卷警詢筆錄),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鍾○○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45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8日13時4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下貨區,徒手竊取鍾○○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黑色背包1只(內含印章、鑰匙、信用卡、健保卡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鍾○○察覺上開黑色背包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鍾○○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