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和平香菸(6毫克)柒包及和平香菸(金長支7毫克)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數十次竊盜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警詢筆錄),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即和平香菸(6毫克)7包及和平香菸(金長支7毫克)11包,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3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日9時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李○○所管領,置於該店收銀櫃臺旁貨架上之和平香菸6毫克7包及和平香菸金長支7毫克11包(總價值新臺幣1,765元),得手後即藏入手提袋內攜離現場。嗣李○○察覺上開香菸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李○○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和平香菸6毫克7包及和平金長支7毫克1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