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振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振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債務糾紛,反以恐嚇方式處理問題,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致告訴人丘健宇心生畏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持之刀子,係被告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3號被 告 蕭振宇

張志湧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宇、丘健宇間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張志湧係丘健宇之友人,黃華晟為張志湧之友人。丘健宇、張志湧與黃華晟於民國113年4月4日17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前向蕭振宇討要租車費,蕭振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屋內取出刀子,持刀向丘健宇揮舞,並敲擊丘健宇配戴於頭部之全罩式安全帽,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丘健宇,致丘健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丘健宇之安全。詎張志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又徒手毆打蕭振宇,致蕭振宇受有右眼瘀青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丘健宇、蕭振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蕭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指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有持本案水果刀恐嚇丘健宇之事實。 2、證明遭張志湧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張志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徒手毆打蕭振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丘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蕭振宇持本案水果刀恐嚇之事實。 4 證人黃華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蕭振宇、被告張志湧及告訴人丘健宇三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丘健宇遭被告蕭振宇持本案水果刀恐嚇之事實。 5 告訴人蕭振宇傷處照片1份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蕭振宇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張志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