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明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明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為「車牌號碼BVE-2377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余明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余明威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4年度偵字第5134號卷第15頁);被告與告訴人朱銘璋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自由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0號卷第47至48頁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109號卷第1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併考量被告經診斷罹有「雙極性疾患」之身心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5134號卷第63頁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第65至8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病歷資料;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疾患確已導致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末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前揭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目前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是本案依法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0號被 告 余明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威因與朱銘璋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31公里處,先在朱銘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鳴按喇叭、閃大燈,再加速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搖下車窗,拿出球棒對朱銘璋揮舞,致朱銘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朱銘璋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明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有前揭時、地拿球棒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朱銘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鍾幸足於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手機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2張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