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美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張惠美與邱潮榮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保管邱潮榮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潮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該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應張惠美與邱潮榮共同生活費用,邱潮榮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因中風住院,詎張惠美基於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將邱潮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其不知情之子李志杰(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續指示李志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邱潮榮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與張惠美,並指示李志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邱潮榮郵局帳戶內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李志杰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此等不正方法取得、處分該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4萬元,足生損害於邱潮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12月30日 晚上6時56分、58分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光華街郵局 6萬元、6萬元 2 111年12月31日 晚上8時14分、15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6萬元、6萬元 3 112年1月1日 晚上7時42分、44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6萬元、6萬元 4 112年1月2日 晚上8時43分、45分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光華街郵局 6萬元、6萬元 5 112年1月3日 晚上6時13分、14分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光華街郵局 6萬元、6萬元 6 112年1月4日 上午10時31分、32分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光華街郵局 6萬元、6萬元 7 112年1月11日 晚上11時36分、38分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光華街郵局 6萬元、6萬元 8 112年1月12日 晚上11時20分、22分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光華街郵局 6萬元、6萬元 9 112年1月14日 上午11時58分、59分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 6萬元、6萬元 10 112年1月16日 晚上6時42分、43分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光華街郵局 6萬元、6萬元 11 112年2月11日 晚上8時14分、16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6萬元、6萬元 12 112年2月25日 中午12時26分、27分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光華街郵局 6萬元、6萬元 13 112年3月2日 晚上9時21分、22分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光華街郵局 6萬元、6萬元 共計156萬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號 1 111年12月30日 下午5時19分 3萬元 李志杰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2月31日 晚間11時33分 3萬元 3 112年1月1日 晚間11時20分 3萬元 4 112年1月2日 晚間11時52分 3萬元 5 112年1月6日 下午3時29分 3萬元 6 112年1月12日 晚間11時55分 3萬元 共計18萬元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惠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張惠美於偵訊之供述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潮榮於偵訊之證述 4 證人邱宇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5 邱潮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儲字第1120999378號函暨李志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9月5日竹(起訴書誤載為行,應予更正)政字第1121200089號函暨監視系統影像畫面光碟1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2年9月4日苗政字第1121200042號函暨監視系統影像畫面光碟3片、提領畫面擷圖 7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證人邱宇玄與證人李志杰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志杰遂行本件犯行,乃間接正犯。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邱潮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而保管告訴人之本
案帳戶,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為本案侵占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難認可取。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全數損害而取得宥恕(見本院易字卷附陳報狀、和解書),以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上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附前開和解書),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倘被告日後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總金額已高於本件侵占總金額,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