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59-RW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大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前述期間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汽車上而接續行使上
開偽造車牌2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先使用車牌遭吊
扣,竟向他人購入及自製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並於上開期間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該汽車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牌期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13號被 告 林聖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牌照受監理機關吊扣處分期間,不得駕駛本案車輛,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前牌照1面,並於同年6月初某日自製車牌號碼000-00號後牌照1面,並自同年6月間某日起,將上開牌照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作為一般道路行駛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因調閱車行軌跡及監視器影像後察覺本案車輛懸掛牌照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新竹市警察局車辨系統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車牌2面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案發期間,多次懸掛偽造車牌在本案車輛上作為道路行駛使用,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上開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