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辰儒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指定 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6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314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79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辰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辰儒於本院之自白(115年度易字第3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件一、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方韋心、葉曉雯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如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
使詐騙份子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方韋心、葉曉雯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終承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被告復供稱沒有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9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𨶒新羽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60號被 告 吳辰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儒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各式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母親高玉蘭(所涉詐欺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用。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並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shuenn9111」(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之進階認證電話使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方韋心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及密碼翻拍提供上開詐欺犯罪者,旋遭儲值存入本案遊戲帳號消費使用,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嗣方韋心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韋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辰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本人保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方韋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前往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及密碼翻拍提供上開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本案門號經被告母親高玉蘭於114年4月12日申辦開通迄今未曾停用之事實。 4 樂點GASH點數儲值交易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資料暨所附本案遊戲帳號會員基本資料與會員資料異動紀錄、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⑴佐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政策更動後,已將112年4月1日12時以後之點數儲值交易,設定為必須綁定手機門號收受OTP簡訊進行驗證,始可完成點數儲值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交付之點數序號,係經本案門號簡訊OTP驗證並成功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作為遊戲點數使用之事實。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GASH POINT點數卡、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文字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前往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及密碼翻拍提供上開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附表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樂點訂單編號 方韋心 於114年4月19日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蔡子辰」等以假交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提供GASH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 114年4月22日 13時59分許 3,000元 GZ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2日 13時59分許 3,000元 GZ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2日 13時59分許 3,000元 GZ00000000000000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314號被 告 吳辰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易字第3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辰儒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各式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之母親高玉蘭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用。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並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shuenn9111」(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之進階認證電話使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葉曉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及密碼翻拍提供上開詐欺犯罪者,旋遭儲值存入本案遊戲帳號消費使用,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嗣葉曉雯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曉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辰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本人保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前往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及密碼翻拍提供上開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高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其申辦本案門號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本案門號經被告母親高玉蘭於114年4月12日申辦開通迄今未曾停用之事實。 5 樂點GASH點數儲值交易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資料暨所附本案遊戲帳號會員基本資料與會員資料異動紀錄各1份 ⑴佐證本案遊戲帳號之點數儲值交易,設定為必須綁定手機門號收受OTP簡訊進行驗證,始可完成點數儲值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交付之點數序號,係經本案門號簡訊OTP驗證並成功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作為遊戲點數使用之事實。 6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GASH POINT點數卡、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文字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前往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及密碼翻拍提供上開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本案遊戲帳號之進階認證電話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7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5年度易字第37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詐欺與前案不同人之告訴人葉曉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該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𨶒新羽附表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樂點訂單編號 葉曉雯 於114年4月2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晨風」以假交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提供GASH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 114年4月22日 15時52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2日 16時34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2日 16時34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2日 16時39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2日 16時39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2日 16時39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2日 16時4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2日 16時4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2日 16時4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2日 16時41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2日 16時41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2日 16時42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