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詩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累犯裁量說明(量刑中審酌):
被告前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000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111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上開案件與他案另定執行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贅載)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4年10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交通安全社會法益侵害,行為態樣與本件罪質不同,則被告就本案犯行,猶難認具特別惡性,裁量不以累犯加重,而構成累犯之前案,另於量刑中審酌,自屬當然。㈣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卻未能對員警理性溝通,配合國家依法執行職務,竟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不確定故意下,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更致員警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是被告之舉,侵害司法順暢運作及個人身體法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階段尚可坦承客觀事實,嗣本院準備程序中,理解不確定故意法律意涵,即為坦承犯行之表示(見易字卷第48至52頁、53至57頁),可徵被告具悔過之意,並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另考量被告尚無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復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入監前為○○、經濟狀況○○、家中有0○○○需扶養(見易字卷第49、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9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因與他人爆發衝突而遭人報警處理,嗣員警A01據報到場查看後,其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A01當時係在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攻擊A01,使A01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A01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警方發生衝突,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事實。 3 告訴人即員警A01之密錄器譯文、密錄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警方發生衝突,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