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銘彰
籍設苗栗縣○○鄉○○街00○0號(苗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3號、第5605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銘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銘彰與郭義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審結)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一同至苗栗縣○○市○○○路00號欲向他人催討債務未果,因而心生不滿,見素不相識之林修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郭義和拾起路旁水泥石塊敲擊;黃銘彰則持不詳物品敲擊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車窗玻璃、前葉子板及右後門鈑金刮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修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銘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義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修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本案車輛照片。
㈥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義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或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排解情緒,反
恣意毀壞素不相識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於訊問程序中表達有調解意願,卻未於調解程序到庭,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侵害情節,再酌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本案犯行前甫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退休狀態,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敲擊本案車輛之不詳物品,固可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