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永林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次)、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其等供述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傷害罪、毀損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惟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能以正當方式處理,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以凹折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手機,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9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阮筠雅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於民國115年1月14日17時30分許,在二人同住之苗栗縣○○市○○街00號5樓居所,因故與阮筠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筠雅臉部,致阮筠雅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勢。A01於同年1月15日1時許,在上址居所,因故與阮筠雅發生爭吵,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凹折阮筠雅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致該手機損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阮筠雅;復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筠雅頭部、臉部,致阮筠雅受有左上唇瘀傷、左額紅腫、左臉頰紅腫、右臉頰紅腫、左胸壓痛之傷勢。
二、案經阮筠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筠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手機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其所犯2次傷害、1次毀損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