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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99、112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邵志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㈡第4行「徒手吳月嬌所有」更正為「徒手竊取吳月嬌所有」,其餘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以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經本院檢視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

科刑紀錄(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仍未能警惕,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竊盜罪之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但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見偵10999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等、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犯罪事實 ㈠ 邵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犯罪事實 ㈡ 邵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紫色皮包壹個、小錢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99號114年度偵字第11212號被 告 邵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志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8月(2次)、7月、6月(2次)、5月(2次)、4月(3次)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7月18日12時許至同年7月20日15時許間之某日下午,在苗栗縣○○市○○里○○00號對面,見趙剛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以不詳工具,竊取前開930-GRG號車牌1面,得手旋即逃逸,後將前開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名義人為林彥志,其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趙剛宏發現遭竊乃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4年7月19日11時10分許,騎乘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邵志偉所涉竊盜車牌部分,另由警偵辦),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帝王薑母鴨店,趁吳月嬌不注意之際,徒手吳月嬌所有之紫色皮包1個(內有小錢包2個、現金約3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吳月嬌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剛宏、吳月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邵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二) 證人即告訴人趙剛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吳月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紫色皮包1個(內有小錢包2個、現金約3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遭竊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暨影像檔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竊盜事實。 (五)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店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暨影像檔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竊盜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6